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576,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與其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八七一巷二三之三號處,因故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其頸部,並徒手毆打其頭部及手臂,致其因而受有左側顳部壓痛、前頸部瘀傷、喉部疼痛、聲音輕微沙啞等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足憑,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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