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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岳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六十八號四樓告訴人甲○○之住處,二人因告訴人毆打其子而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及擴胸器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刮傷痕二處各二乘零點一公分、頸部瘀腫傷一乘一公分、右手前臂背側刮傷痕四乘零點二公分、左手臂擦傷十乘零點二公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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