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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三年間因妨害公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嗣於七十六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七年間因傷害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號RYZ─九0一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同年八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一巷一五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在麻將賭博時向不詳姓名住址僅知綽號「阿華」之男子借得該車,打算要去購買早餐時,為警查獲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訊及初次偵查時供稱:該車係伊同居人朱培瑛偷給伊使用,伊使用時間尚不及一個月云云。
被告前後所供機車來源不一,已足令人起疑。
次查,系爭機車係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號前失竊,此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是以該機車係贓物。
此外,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偵查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係向「阿華」借得該車云云,惟按社會常情判斷,被告於警方查獲時係上午七時許,若被告果真於該日上午甫向「阿華」借車要去購買早餐,被告應立即帶同警方前去找「阿華」,何以於警訊及初次偵查中供稱係同居人竊得該車供其使用?況機車價值不菲,借用時必言明歸還時地及連絡方法,被告甲○○若真向他人借用機車,何以不知悉「阿華」之連絡方法或姓名住址,其事後如何歸還機車。
綜上情形,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阿華」之人應係被告虛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及其竊取動機及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及公訴人認「被告虛構人名,毫無悔意,且曾因其另案被告朱培瑛相處不睦,即先後向警方及本署檢察官謊稱上開贓車係另案被告朱培瑛所交付,嚴重誤誤導偵查機關辦案方向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以昭炯戒」等語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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