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615,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九三巷二弄九號一樓,而甲○○則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九三巷二弄九號二樓,二人因住屋前空地停車問題迭生齟齬,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甲○○於二樓住處見乙○○○之夫梁教沂將其用以佔用停車位之廢機車撬開,旋即下樓質問梁教沂,乙○○○聽及爭吵聲,亦出門就佔用停車位一事與甲○○爭執,隨後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甲○○,致甲○○受有頸部前側瘀傷二處(各六公分及十五公分長)、右臂瘀傷六處(各五公分、五公分、四公分、七公分、九公分、十一公分長)、左臂瘀傷三處(各三公分、三公分、四公分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因停車位佔用問題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一節,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僅係以手擋告訴人甲○○,有無抓到告訴人伊不清楚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之診斷書(診字第S○○一二五一號)附卷足憑,而被告前於其告訴甲○○傷害一案(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中亦供承「爭執時曾用手抓被告(甲○○)之手臂」,此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佐,再者,被告之夫梁教沂於本案偵查中亦證稱:「伊有看到甲○○打她(指乙○○○),所以他抓他(指甲○○)。」

(見偵卷第四十頁正面),是被告事後以前詞置辯,無非避重就輕、冀免刑責,所辯自無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停車位佔用問題與甲○○發生爭執並進而抓扯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傷害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非鉅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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