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620,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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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0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公克及淨重零點柒伍公克、玻璃管壹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其中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公克及淨重零點柒伍公克並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

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十四號等處(起訴書誤載為在台北縣五股鄉等處),以吸食器為工具,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先後經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陸總後門軍事法庭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玻璃管一支(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三公克);

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三五巷二一弄四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七五公克及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暨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事實欄所載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公克及淨重零點七五公克)、玻璃管一支及吸食器一個扣案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竹市衛六字第五三五八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免刑判決書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

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渠先後多次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公克及淨重零點七五公克,係屬毒品且屬被告供施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管一支及吸食器一個,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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