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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春榮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過失傷害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均係依教練教導之動作施作,並無過失,且跌倒時伊並未壓到告訴人的腳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
又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就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且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要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是以刑法上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負有過失責任,須該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是否疏於注意,且該結果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引起者為限。
經查:(一)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陳被告與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鶯游泳池畔走道上,實施馬鞍法水上救生技能岸上練習,在做連續動作第一動作時,因被告扮演溺者後仰時疏未注意任將全身力量放壓在伊身上,致伊右膝劇痛承受不住,跌坐在地,並遭被告躺壓在伊右腳踝上,使伊右腳受有傷害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與告訴人當時係在做馬鞍法救生連續動作之第三動作至第四動作之間,告訴人要將伊背起時,不知何故就跌倒在地等語情節一致,核與證人即其救生訓練總教練丁○○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調查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跌坐時是在做(馬鞍法救生技能)第三、四個動作等語符合,而證人即在場同時練習之學員乙○○於本院上開期日調查時亦證稱:伊當時係站在告訴人、被告一組之左前方,當伊等在做第三、第四動作時,只聽到有人喊叫一聲,伊轉身一看就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抱著腳喊痛等語,另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曾指陳:當時教練在陸上教導他們馬鞍法水上救生技能訓練,因伊比較沒有力量,所以伊背被告才會跌倒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四二號偵查卷二十七頁反面),與被告所辯跌倒發生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所稱:伊與告訴人係在馬鞍法救生動作之第三至第四動作間發生跌倒之情,應非虛情,而告訴人前後指陳跌倒時動作時點則有不一,故其所稱:係在做連續動作第一動作時即發生跌倒云云之情,即難採信。
(二)依前所述,告訴人既係在與被告演練做陸上練習馬鞍法救生動作之第三至第四動作間時,因其右膝突然劇痛,無力支撐而跌坐在地,依其受訓單位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北縣支會水上安全救生訓練教材所示,當時之演練動作係由扮演救生者之告訴人將扮演溺者之被告一手上拉,將其肘部套在其脖子上,另一手移至被告頭旁托住頭部後,彎腰再以另一手扳住被告腿部雙膝窩處,將被告側彎俯臥背負在告訴人背腰上之際,此有該會水上安全救生訓練教材在卷可參,衡諸其當時演練之動作,被告扮演溺者之動作純係被動由扮演救生者之告訴人將其全身背負起在背腰上,僅可由告訴人自行酌其體力、身體狀況量情施力,被告顯無從注意及控制其身體力量,以避免告訴人無法承受其體重而受傷。
況依告訴人自陳:事前伊二人已輪流扮演救生者、溺者,練習做同樣動作二次,並無狀況發生,第三次演練時才發生跌坐等情(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四二號偵查卷六十二頁、六十三頁之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訴狀、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觀之,被告於不熟知告訴人體力、身體有何舊疾之情況下,自當信賴告訴人有能力在身體無虞之情況下將其背負起,顯無從預見告訴人會因此以致右膝劇痛而跌坐在地受傷。
從而,依上述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演練施做之動作及被告基於事前與告訴人演練正常之認識,被告顯無從注意及預見告訴人受傷之可能,自難謂其有何過失可言。
(三)次按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練習時跌坐後,即於同日赴臺北縣蘆洲市○○路四十一號「勝原堂中醫診所」診療,然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告訴人「下肢多處挫傷」,有該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稽,核諸其診斷之傷害情狀,顯與告訴人指訴之右膝劇痛、右腳踝遭壓傷之情節不相吻合,故尚難遽以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練習跌坐時受有傷害之情。
再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期間,曾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二○號「元復醫院」就診並開刀手術治療,然查元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害情節係「右股骨及軟骨骨頭骨折」,有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核諸其診斷之傷害情狀,亦與告訴人指訴之右膝劇痛、右腳踝遭壓傷之情節顯有不合,且其就診手術期間,距與被告練習跌坐之日差距有數月之久,故亦更難憑該診斷證明書上開所載告訴人傷害情狀,遽認係於與被告練習跌坐時所致。
又告訴人雖又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復健科就診,經檢查局部壓痛點在右膝內側,但無外表瘀青或血塊沈澱,經口服藥物及復健治療,同年月八日,疼痛已有減輕,但仍稍腫脹,同年月十日超音波檢查證明膝關節積血,同年月十二日膝部磁振掃瞄,發現膝部內側半月板有類似退化不正常訊號,其後自同年月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止復健治療,右膝關節角度已達正常,右側股四頭肌萎縮已改善,有該醫院告訴人病歷摘要記錄在卷可按。
然依上開記錄所述,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前經診斷右膝內側僅有局部壓痛點,無瘀青、血塊沈澱,已與上開勝原堂中醫診所、元復醫院診斷所述之「下肢多處挫傷」、「右股骨及軟骨骨頭骨折」等傷害不相符合,況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始至恩主公醫院診療,此診斷出之右膝內側局部壓痛,是否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練習跌坐有關,亦難確認。
況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又曾赴恩主公醫院急診,自訴其因跳水不慎傷到以致右膝疼痛,此有告訴人該日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因此此後告訴人診斷之傷害,是否與被告有涉,亦難遽認。
此外經本院函詢恩主公醫院告訴人上開診療傷害情形與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練習時發生跌坐情節,有無因果關係一節,該院函覆稱「無法判定有絕對因果相關性」,有上開告訴人病例摘要記錄可據,因此就恩主公醫院之病歷資料亦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過失傷害之情可言。
至於上開勝原堂中醫診所、元復醫院雖經本院函詢告訴人上開診療傷害情形與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練習時發生跌坐情節,有無因果關係一節,均覆稱有因果關係之可能云云,然除上開所述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害情狀,明顯與告訴人指訴被告過失傷害情節不合外,其均未檢送所據診斷病歷資料以佐其說,上開函覆意見,自難遽以採信。
依上所述,上開勝原堂中醫診所、元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恩主公醫院之病歷資料,顯尚不足確認告訴人指訴之「下肢多處挫傷」、「右股骨及軟骨骨頭骨折」等傷害,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練習時跌坐,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依被告與告訴人練習情節觀之,扮演溺者之被告顯無從注意或預見告訴人受傷之可能,即無何過失可言,次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情狀均與其指訴受傷情節不合,亦難據認其傷害與被告練習時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告訴人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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