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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O、六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吸管二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非累犯),仍不知謹慎。
其明知安非他命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且其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四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五六二號及臺北縣板橋市○○街三十八號三樓之八十六等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巷九號前為警首次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公克)及吸管二枝;
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三十八號三樓之八十六為警再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驗後淨重0.一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一個。
被告因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公克)、吸管二枝、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驗後淨重0.一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佐。
又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計二包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一個,各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係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該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八時許,先後經警查獲後,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出具之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
矧人體吸食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吸食者在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吸食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
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四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復於五年內因本件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五號裁定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一七號裁定各一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慮,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修正公佈列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三、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之罪,其事實及證據業如前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驗後淨重0.一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一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管二枝,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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