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661,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基於收受贓物及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電信局附近,明知其不詳姓名之友人,所交付之乙○○汽車駕照係贓物,仍加以收受,並於同年十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四二巷十四號之住處,將上開駕照換貼自己照片,變造後供己使用。

復於同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明知綽號「金龜」所交付之甲○○國民身分證係贓物,仍加以收受,旋即在其前揭住處換貼其照片,供已使用。

足生損害於乙○○及甲○○。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四三巷六弄四之一號為警查獲。

於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詢問時,丙○○竟冒用甲○○之名應訊,並在筆錄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簽「甲○○」之署名,足生損害於甲○○,嗣為警發覺並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另因: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午某時,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老謝」之成年男子所提供華信商業銀行(下稱華信銀行)VISA信用卡(該偽卡上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所發出)一張,係偽造之信用卡,竟於台北市○○○路與吉林路口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老謝」者購買之。

嗣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持上開偽造信用卡至台北市○○○路某處之「俊貿服飾忠孝店」,刷卡消費共一千一百九十元,並於俊貿服飾忠孝店所繕印載有消費金額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LEE」之署押後,將簽單交俊貿服飾忠孝店以行使之,使俊貿服飾忠孝店之店員因誤認丙○○即簽單上所簽寫之「LEE」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丙○○價值如簽單上所載消費金額之商品,足生損害於俊貿服飾忠孝店、中國商銀、及「LEE」本人。

嗣又於隔日即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由丙○○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一號「萬家福賣場」內,選購「萬寶路」淡煙(硬盒)五條、「峰」香煙五條、「七星」香煙(硬盒)五條售價合計達六千七百四十五元之財物,結帳時提出前開偽造之華信銀行信用卡供該賣場收款人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惟隨即遭結帳人員李黃瑞華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因之未能得逞。

復與綽號「老謝」者共同基於偽造身分證之意思聯絡,先於不詳時、地,交付自己之照片與綽號「老謝」者,並經綽號「老謝」者將丙○○之照片貼於偽造之不知情之林慶煌身分證上,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午某時,在台北市○○○路與吉林路口附近,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將偽造之身分證交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林慶煌。

嗣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一號「萬家福賣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身分證一張。

認為其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九四○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繫屬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二五號),有該案卷面及移送函影本、前開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

而前開案件被告丙○○所被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公訴人起訴所犯各罪間,無論就時間上及手段上而言,顯各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

公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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