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70,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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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柒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曾涉犯竊盜、贓物、妨害自由、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同年間,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徒刑七月,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惟甲○○於八十七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五、二一九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友人住處內,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九0之一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七‧五公克),惟該案經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因被告逃匿,由該署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發佈通緝,迨同年十月十日,甲○○經警逮捕到案,即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俟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現仍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僅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曾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且伊先前於八十七年間憑以執行觀察、勒戒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業經判決確定者,從而檢察官於該次觀察、勒戒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乃屬無效者,伊於本案所涉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應係初犯,並非再犯,縱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僅得執行強制戒治,尚不得據以論罪科刑云云。

經查:前揭被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而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及同年十月十日為警逮捕後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確扣得其所持有之結晶體一包(淨重七‧五公克),該包結晶體經鑑驗查證結果,亦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節,有扣押證明筆錄影本及毒品鑑驗報告單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為警查獲之前,即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否則殊無諸多積極事證均指向其先前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之理,其先前於偵查中自白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嗣於本院審理時翻前供所為辯解,則顯屬事後冀圖減輕罪責之辯詞,要無足採。

次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五、二一九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復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查獲後,即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俟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九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節,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九號裁定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0號裁定一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

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於八十七年間執行觀察、勒戒所憑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業經判決確定者,從而檢察官於該次觀察、勒戒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乃屬無效者云云,然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計有三案係依該觀察、勒戒執行結果為不起訴處分者,其一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七號案件,被告涉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其二為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五案件,被告涉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其三為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五號案件,被告涉於年九月十五日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證屬實,並有該等案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而被告先前因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之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則係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七號刑事判處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七號案件中所涉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上開刑事實體確定判決中所涉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二者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該偵案中所涉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乃為該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詎檢察官仍憑以執行觀察、勒戒並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乃屬無據,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記載「業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七號為不訴處分確定」云云,即有誤會,惟被告另於同署上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五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五號案件中所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則在上開刑事實體確定判決之宣示日後所為,其既非在該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範圍內,檢察官於該等偵案中憑以援用另案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而為不起訴處分,乃屬合法有據,尚難認該等不起訴處分有何「無效」之情事,從而,被告於該等不起訴處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五、二一九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連續為本案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之「再犯」,而非初犯,被告認其僅得執行強制戒治,不得據以論罪科刑云云,亦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同年間,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徒刑七月,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矯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七‧五公克),雖被告矢口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惟該等毒品係於被告持有之際為警查扣者,有扣押證明筆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且被告當時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亦已如上述,自堪認該等安非他命與本案仍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殆無疑問,爰均依該條項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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