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八號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變造機車車牌號碼之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審視被告甲○○經警逕行照相舉發違規之採證照片所示,其所騎乘機車車牌之數字就一般目視辨識,確實呈現出「 LLX-278」車號,且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亦確已誤認而舉發「 LLX-278」車號機車車主杜時新,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可查;
次經調閱前揭扣案車牌加以觀察,該車牌上之末尾數字「9」確實有異物黏著而變造為「8」,該異物經辨識稍微用力即可壓陷,性質並非堅硬,應屬口香糖或黏土性質之物,而與一般瀝青尚有不同,而其色澤呈現為黑色,又與一般所謂黏土或口香糖之物之顏色明顯不同,又縱謂該黑色係因車輛在外廢氣污染日積月累所致,然該車牌其他部分,包括黑色字體與白色背景部分,卻均無相同程度之污染或變色而尚稱乾淨,是該部分變色合理推斷應認有人為加工或刻意為之所致,且該異物黏貼之面積雖略有不規則,但與車牌數字筆畫之寬度大致相符,就面積而言亦與一般口香糖之情況明顯有所不同,是就一般口香糖或黏土之性質觀察比對,該異物顯非屬自然狀態下不小心黏著之物,非有人為加工,顯難呈現出前揭整體情狀,被告復將該變造車牌懸掛在機車上,以逃避檢查,業己達行使階段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變造機車車牌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在其「 LLX-279」號機車車牌黏著異物加以變造行使,以逃避違規舉發,伊平日上班忙碌,並未注意其車牌有何異樣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要旨)。
經查:(一)被告所有上開車號「 LLX-279」重型機車車牌,雖經本院檢視勘驗結果,該車牌末尾數字「9」之缺口,確實黏著有黑色類似口香糖之異物,完全黏接數字「9」之缺口,黏著緊不易剝離,遠觀易令人誤視為數字「8」,按其黏著位置及緊度,應係刻意黏著,而非不慎沾黏異物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車牌照片在卷可參,然衡諸社會常情,惡作劇者故意將沾黏異物任意黏著在他人之物而戲謔之情亦非鮮見,因此被告上開機車車牌末尾數字「9」,經人故意黏著異物而狀似數字「8」之情,固屬無誤,惟尚難遽憑此跡證即足認係被告變造所為。
(二)其次,被告雖經警拍照舉發騎乘懸掛上開遭人黏著異物而狀似「LLX-27『8』 」車牌之重型機車違規,然檢視上開車牌黏著異物情狀,如以近觀仍可清晰辨識車牌末尾數字「9」之缺口係黏有異物,衡情有意變造車牌數字以逃避警方舉發違規者,恐鮮有以此粗糙黏著異物,近觀即遭警識破之方式為之,因此單以被告上開車牌末尾數字「9」,黏著異物而狀似數字「8」之情,亦難遽認係被告為變造所為。
(三)末按被告學歷為大學會計系畢業,在校操行成績優良,民國八十七年起迄今均任職於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專業智識與品德能力俱佳,且其八十八年間在該會計事務所工作之投保薪資已達新臺幣三萬四千八百元,有被告提出之中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歷年成績表、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陳報狀、勞工保險局被告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參,衡諸被告素行品德良好,且有正常工作,所得非微,顯無以上開方式變造車牌行使,藉以逃避倖免違規舉發之必要,因此被告以黏著異物方式變造其機車車牌之可能性甚低,由此觀之益加難以遽認被告有上開變造車牌行使之犯行。
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變造車牌行使之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