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72,200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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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是乙○○○之小叔,為家庭成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七六號後院,因擺放折疊梯問題與乙○○○發生口角,乃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持鐵棒打傷劉女,致劉女受有左大拇指瘀血、左肘瘀血、左背部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及告訴人庭呈之刑事撤回狀各一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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