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721,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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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上,因見甲○○在車號CI─五二四三號廂型車內睡覺,即伸手進入車窗內,以徒手毆打並將甲○○衣服撕裂之行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恐嚇之,命其拿錢出來,甲○○因而將身上僅存之新台幣(下同)四、五百元現金交予被告乙○○;

被告又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五時十分許,見甲○○在同一地點同一廂型車內睡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起意將甲○○之廂型車右車門打開,並越過甲○○而拔取車上之神像欲再度毆打並命伊交錢出來,幸甲○○及時脫逃,致未得逞,因認被告係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與同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又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作為有罪之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恐嚇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告訴人甲○○車內神像破壞之照片與被告電話之案發當日並無報案紀錄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第一次(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清晨大約五點左右,伊見甲○○廂型車停在三重中興橋上,伊就伸手進入車內將神像拔下丟在他車上,甲○○大叫問伊幹什麼,伊就抓他衣服,之後怕他開車撞伊,就將他車子鑰匙拔下丟到中興橋下,第二次(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伊騎乘機車至中興橋上又看見甲○○廂型車,就將機車停在廂型車旁抽煙,並問甲○○為何在車上睡覺,甲○○就拿鐵條出來要打,伊並未對甲○○恐嚇錢財等語。

經查:(一)本院以被告第二次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有無對你恐嚇並要你交出身上的錢財等情詢問告訴人甲○○,而告訴人甲○○答稱:「沒有」(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

是公訴人起訴意旨謂: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在台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上越過甲○○而拔取車上神像欲再度毆打蔡相有並命蔡某交錢出來,幸蔡某及時脫逃而未遂乙節,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恐嚇被害人甲○○交付錢財之犯行。

(二)再公訴人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對被害人甲○○恐嚇,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交付身上僅有之四、五百元部分;

惟查:此部分犯行雖據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早上五時,我照常開‧‧‧紅色廂型車於中興橋上休息,而‧‧‧乙○○亦同樣騎著乙部機車來到車旁打開我駕駛座車門將整串鑰匙拔走,鄭嫌便用手扯住我的上衣將衣服扯破,用拳頭捶我的胸口三下左右,便對我說將身上的錢拿出來,我便將口袋內之新台幣四、五百元交給鄭嫌」、「因那一天我人坐在我貨車上,他從車窗伸出手用拳頭打我及撕破我衣服並叫我口袋的錢給他,我才拿四、五百元給他」、「‧‧‧我當時在車駕駛座上趴著休息,被告站在我的駕駛座旁以伸入我的車內,將我的衣服拉扯,並以拳頭打我胸口三下,要我將身上的錢拿出給他,當時我很害怕,就將身上僅有的四、五百元拿出交給他」(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反面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

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恐嚇被害人甲○○命其交付身上四、五百元之犯行,除告訴人甲○○之唯一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況被告果如告訴人指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恐嚇告訴人得款四、五百元得逞,豈有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再度遇上告訴人,而未向告訴人恐嚇索財之理?又公訴人所指被害人甲○○車上之神像破壞之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拔取被害人甲○○車上神像之行為,且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神像本來我是將它粘住,被告將祂拔下,如果重新粘,可以再黏並沒有損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

再公訴人指並無被告於當日報案之通聯紀錄,並無法以此即遽論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且被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綜上所述,公訴人僅以告訴人甲○○唯一之指訴,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所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即遽論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證據似有未足。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恐嚇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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