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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已成年之吳富雄(未據起訴)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五時許,由「小陳」駕駛小貨車一輛附載乙○○與吳富雄,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街附近,因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OJ─七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三人認有機可趁,乙○○、吳富雄在旁把風,由「小陳」持其所有、可作為凶器使用之鐵鎚一支(長約二十公分,未扣案),將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先由「小陳」竊得丁○○所有之車用液晶顯示器(VCD螢幕)一台,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前開小貨車上;
嗣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防盜器發出聲響,「小陳」及吳富雄迅速逃離現場,乙○○則留在該處而為丁○○發現,丁○○即上前要求歸還上開液晶顯示器,乙○○請求丁○○不要報警後返還該液晶顯示器,惟丁○○復要求賠償,乙○○乃稱「你有種就去報警」,丁○○遂離開現場欲報警處理;
乙○○見狀,復接續竊取前開液晶顯示器及丁○○所有放置車內之紅色背包一個(內有丁○○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張、筆記本及飾品、現金新台幣一千元、信用卡、金融卡、駕照、身分證、財務報表等物),三人得手後迅速駕車逃離現場。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七巷六號六樓為警查獲並起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OJ─七一五八號行車執照一張、上開液晶顯示器一台、紅包背包一個(乙○○於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即釋放)。
其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士林區○○路二五五巷口,乙○○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CGO─八四九號重型機車一輛,其上插有鑰匙一支,竟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以該鑰匙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一0一巷五十八弄十一之二號甲○○之住宅前,因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開啟該大門進入屋內並伸手入甲○○所有放置屋內之外套口袋內搜尋財物,因遭甲○○發覺,乙○○遂轉身逃逸而未得手,嗣警方接獲甲○○報案,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0一巷五十八弄口逮捕乙○○,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被害人丙○○及甲○○於警訊時分別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何秉宏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丁○○領回上開紅色背包、液晶顯示器、行車執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丙○○領回上開機車之贓物認領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張附卷可稽佐證,且有上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與共犯「小陳」、吳富雄共同竊取丁○○財物時所使用之鐵鎚一支,被告陳明長約二十公分,則該鐵鎚一支於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供兇器使用。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丁○○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竊取丙○○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著手竊取甲○○之財物而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竊取丁○○財物之犯行,與已成年之「小陳」及吳富雄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竊得丁○○之液晶顯示器,遭丁○○發現後歸還,旋再乘丁○○離去報警之際再竊取該液晶顯示器及上開紅色背包暨其內財物,其先後竊取丁○○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僅在完成一個竊盜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容有未洽,應予指明。
被告先後竊取丁○○、丙○○、甲○○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竊取丙○○及甲○○財物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竊取丁○○財物之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竟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竊之次數、所得之財物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竊取丁○○財物時所使用之鐵槌一支,雖係共犯「小陳」所有,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取丙○○機車時使用之上開鑰匙一支,被告陳明非屬其所有,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末按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深夜至次日凌晨一時間,侵入臺北市大同區○○○路四段十七號「創城大樓」二○二室鄰居游玉如住處,竊取游玉如所有之衣物二十餘件、錄放影機一臺、選臺器一個、印章一枚、眼鏡一付及銀行提款卡三枚、身份證一枚、健保卡一枚等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隔逾一年之久,尚難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為竊盜犯行時,已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及計劃,兩案間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十五巷四十八號六樓,竊取林克銘之行李袋一只、照像機一台、床單一組、存摺三本、印章三個、衣服一套、呼叫器一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該案所指被告竊盜犯行之時間與本案相隔約半年,尚難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為竊盜犯行時,對於本案竊盜犯行之實行有所認識及計劃,且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始出所,有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揭案件審理時供稱:伊在所內都有反省,出所後想要找一個工作,好好做人,但出所後,做沒幾天就沒有再做等語,顯見被告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再犯本案,兩案間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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