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76,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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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新補發之甲○○駕駛執照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板00000000000) ,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因駕駛自有之DLS-九二一號輕型機車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以通知單舉發違規左轉及機車行駛快車道等違規而代管該駕駛執照,並未遺失,甲○○竟為自己駕車方便,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往台北市○○路○段二十一號之臺北市監理處,謊報其所有之上開駕駛執照遺失,使該監理處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駕駛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並據以補發新的駕駛執照予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站對駕駛執照之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右揭時地申請補發新駕駛執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違規遭扣押駕駛執照時,警察並未將違規單一併交給伊,伊後來向監理處詢問有無違規紀錄,監理處回答並無其他違規紀錄,伊又問如何拿回駕駛執照,監理處說可以重新申請,伊才會重新申請新的駕駛執照云云。

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因駕駛自有之DLS-九二一號輕型機車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以通知單舉發違規左轉及機車行駛快車道等違規而代管該駕駛執照,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代管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在偵查卷第十頁)可參,並有代管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在偵查卷內之證物袋內)可證。

此外,並有台北縣警察局函附之異動登記書暨電腦列印資料影本在偵查卷可參。

被告既明知駕駛執照已因違規而遭警方代管,並未遺失,即應循行政管道取回該駕駛執照,豈可任意謊報遺失而重新補發,是以被告所辯因監理處人員告以無違規云云,既與常情有悖,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新補發之甲○○駕駛執照一張,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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