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77,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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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交通部所製發之重型機車汽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一枚並未遺失,而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QSC─八五一號經型機車在台北市○○○路與基隆路口,因酒後駕車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二分隊警員羅文良取締告發時,交由警方代保管之證件,且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前到案繳交違規罰款後領回;

惟姚某竟意圖僥倖逃避繳納違規罰款,不思應按指定期日前到案繳納罰款,以便領回警員代保管之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內,於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內,填載其重型機車汽車駕駛執照已遺失之不實事項,欲申請補發重型機車汽車駕駛執照,而使監理所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姚某所稱遺失汽車駕駛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監理所資料內,並發給姚某交通部所製發重型機車汽車駕駛執照一枚(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核補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後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姚某騎乘車號DJE─00三號輕型機車在台北市○○路與車前路口,因酒醉駕車及未戴安全帽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蔡宗翰取締告發時,姚某出示上開補發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為警員代為保管而予以行使。

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之後之不詳日期,向板橋監理站領回上開代為保管之舊駕駛執照一枚(管轄編號:000000000000),並因另有交通違規事由,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持上開舊駕駛執照至板橋監理站繳納違規罰鍰時,始為承辦人員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並不否認;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搬家以為汽車駕駛執照遺失,才會去辦理申請補發云云。

經查:(一)被告確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與基隆路口,因酒醉駕車違規,經警方取締告發,到案期限為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前,並暫扣其汽車駕駛執照保管一節,再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路與車前路口,因酒醉駕及未帶安全帽違規,經警方取締告發,到案期限為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並暫扣其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北監政字第四0一七五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

(二)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因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告發,並暫扣其駕駛執照;

惟被告逾期未繳罰,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前均未路繳納罰鍰,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始將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郵寄掛號包裹移板橋監理站列管。

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前尚未領回舊之汽車駕駛執照,何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違規為警員扣留之汽車駕駛執照,為新補發之汽車駕駛執照?綜上所述,被告之機車駕照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因違規為警員開單告發,同時暫扣其駕照,焉有不知其機車駕照已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員吊扣之理!此外並有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所填寫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推諉之詞,顯不可採。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罪。

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因貪圖避免繳納罰款而為本件犯行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惟此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故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五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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