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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二六、九四四、一七二二號、八十九年度調偵緝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陳芝 (原姓名為陳蕣貞,另行審結)為姊妹關係,陳芝 與被告甲○○(原姓名為朱志強)原為夫妻關係。
緣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招攬互助會,乙○○及其妻丙○○共同參加該會成為會員,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第五十六會得標,取得會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元,丁○○○擔任會首,本應將向會員收取該次會款後轉付乙○○及丙○○二人,惟其竟因其妹陳芝 經濟困難需款甚急,二人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及為陳芝 不法所有之意圖,由甲○○本於幫助之故意,簽發甲○○於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面額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先交由陳芝 後再轉交丁○○○,於交付乙○○、丙○○二人會款中自行替換十七萬元現金,致使乙○○、丙○○一時不察而收受之,嗣李、許二人欲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時,陳芝 即假詞拖延,要求乙○○暫緩提示系爭支票,嗣陳芝 為躲避債務而逃匿無蹤,乙○○、丙○○二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而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對於會員係居於保證之地位,如會員拒絕繳納會款或有繳不足額之情事,會首須負給付之責任;
嗣後即使會首推卸責任,亦祇屬民事上之違約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丁○○○、甲○○均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丙○○標得前揭會款後,伊通知丙○○至伊母親處收取會款,丙○○抵達時,陳芝 也在現場,伊將全部之會款放在桌上,陳芝 當場向丙○○借三十二萬元,丙○○表示同意,雙方並當場數錢,陳芝 遂將系爭支票交付丙○○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曾於八十四年間向丙○○借貸一百萬元,嗣陳芝 向伊表示伊應該支付利息與丙○○,所以伊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陳芝 ,由陳芝 轉交丙○○,陳芝 如何轉交伊不知情,伊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並非代替陳芝 支付前揭會款等語。
經查:系爭支票係丙○○標得前揭會款後,丁○○○於交付會款與丙○○時,以系爭支票抵付部分之會款等情,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不移,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再觀諸卷附系爭支票影本一紙,其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恰與丙○○標得前揭會款之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相隔七日,與一般會首於會員得標後交付票據以給付會款之情形相符,益徵告訴人乙○○及丙○○之指述為真實;
反之,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陳稱:系爭支票係陳芝 交給伊,伊再交給乙○○、丙○○,因為陳芝 有跟丙○○講好,但如何講伊不清楚云云,嗣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改稱:丙○○標得前揭會款後,伊通知丙○○至伊母親處收取會款,丙○○抵達時,陳芝 也在現場,伊將全部之會款放在桌上,陳芝 當場向丙○○借三十二萬元,丙○○表示同意,雙方並當場數錢,陳芝 遂將系爭支票交付丙○○云云,其供詞前後不一,顯屬虛構,不足憑信。
然而被告丁○○○交付系爭支票與丙○○及乙○○之目的,既在履行其擔任會首而應給付會員丙○○所標得前揭會款之義務,即非以系爭支票使丙○○及乙○○陷於錯誤而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又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固負有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義務,惟會首係基於其與所有會員間之合會法律關係收取會款,而非受得標會員之委託代為向未得標之會員收取會款,且一般交易習慣上亦常見會首向未得標之會員收取數筆零星之會款後,再自行簽發票據交付得標之會員以給付全部之會款,故縱使被告丁○○○以系爭支票與其他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調換,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後,被告丁○○○仍負有清償該部分會款之責任,其以系爭支票調換部分會員所繳納之會款,純屬民事債務問題,並不構成犯罪;
而被告甲○○僅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亦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告訴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甲○○犯罪,自應諭知渠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五、同案陳芝 部分俟其到庭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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