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79,2001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DOZA ARNOLD GUILALAS、乙○○ MARIA ISIDRO LOPEZ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變造之護照上有關甲○○DOZA ARNOLD GUILALAS、乙○○MARIA ISIDRO LOPEZ之照片各壹張及各附於該變造護照內之入(誤載為出)境登記表之私文書(含偽造之署押ROBES DIOMEDES DOMINGD、TARUC MARCIAL MANGALINDAN各壹枚)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DOZA ARNOLD GUILALAS、乙○○ MARIA ISIDRO LOPEZ 均係菲律賓國籍人,曾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境中華民國臺灣省,均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一八號之台灣新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灣新光公司)工作三年,期滿回國後,均想要再回來臺灣省工作,但囿於法令之限制無法成行。

甲○○DOZA ARNOLD GUILALAS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菲律賓幣八千元之代價,委由MALOU SUNTOS,以自己親人ROBES DIOMEDES DOMINGD之年籍資料申請護照號碼為FF一三六九三0號之菲律賓護照後,再換貼自己之照片,並偽造ROBES DIOMEDES DOMINGD之簽名於該護照上;

乙○○ MARIA ISIDRO LOPEZ竟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亦以菲律賓幣八千元之代價,委由上開MALOU SUNTOS,以自己親人TARUC MARCIAL MANGALINDAN 之年籍料申請護照號碼為FF二0三0八一號之菲律賓護照後,再換貼自己之照片,並偽造TARUC MARCIAL MANGALINDAN 之簽名於該護照上。

甲○○DOZA ARNOLD GUILALAS、乙○○ MARIA ISIDRO LOPEZ 即分別以ROBES DIOMEDES DOMINGD、TARUC MARCIAL MANGALINDAN 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菲律賓籍「七一0七」仲介公司持上開變造之護照(即上開經換貼甲○○DOZA ARNOLDGUILALAS、乙○○MARIA ISIDRO LOPEZ本人照片之ROBES DIOMEDES DOMINGD、TARUCMARCIAL MANGALINDAN 名義之菲律賓國護照)各一本,並冒簽ROBES DIOMEDESDOMINGD、TARUC MARCIAL MANGALINDAN之署押而偽造申請書之私文書,向我國外交部駐菲律賓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至我國台灣新光公司工作之居留簽證,使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承辦公務員,將係 ROBES DIOMEDES DOMINGD、TARUCMARCIAL MANGALINDAN 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准許該簽證之申請,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簽證管理之正確性及ROBES DIOMEDES DOMINGD、TARUC MARCIAL MANGALINDAN 。

隨後甲○○DOZA ARNOLDGUILALAS與乙○○ MARIA ISIDRO LOPEZ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各持上開變造之護照入境中華民國臺灣省,並分別在出境登記表之私文書上填載係「ROBESDIOMEDES DOMINGD、TARUC MARCIAL MANGALINDAN 」其人入境之不實事項及各偽造「ROBES DIOMEDES DOMINGD、TARUC MARCIAL MANGALINDAN 」之署押各一枚,且均明知入(誤載為出)境登記表之私文書上所填載之事項皆為不實,竟於入關時持交我國海關人員並出示上開非本人之護照,因而使海關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外國人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ROBES DIOMEDES DOMINGD、TARUC MARCIALMANGALINDAN。

甲○○DOZA ARNOLD GUILALAS 與乙○○ MARIA ISIDRO LOPEZ 於入境後,復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將上開變造之護照及其他許可工作之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富全人才仲介有限公司(簡稱富全公司)人員持之向臺北縣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致該局之承辦警員因此陷於錯誤,並依其所檢附之資料,核發外僑居留證,且登載於警員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居留口卡等公文書上,均各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機關對外籍勞工及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暨ROBES DIOMEDES DOMINGD、TARUCMARCIAL MANGALINDAN。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十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時三十分許),甲○○DOZA ARNOLD GUILALAS與乙○○ MARIA ISIDRO LOPEZ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一八號台灣新光公司,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護照二本。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DOZA ARNOLD GUILALAS、乙○○ MARIA ISIDRO LOPEZ 各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新光公司員工戊○○、丁○○及證人即富全公司員工己○○、丙○○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變造之護照二本扣案可佐,復有警方之檢查紀錄、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四份、臺北縣警察局外僑居留證申請書二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二八0七三四號函、台灣新光公司聘僱海外補充勞工名冊一份、台灣新光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富全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我國外交部駐菲律賓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菲領(八九)字第一七二一號函一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上開變造之護照二本之基本資料均為真正一節,亦有上開我國外交部駐菲律賓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菲領(八九)字第一七二一號函一份附卷可憑。

事證明確,被告甲○○DOZA ARNOLD GUILALAS、乙○○ MARIA ISIDRO LOPEZ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DOZA ARNOLD GUILALAS、乙○○ MARIA ISIDRO LOPEZ 均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許可,即各持上開變造之護照入境,並於入境登記表之私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持以行使入境我國,復將上開變造之護照及其他許可工作之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富全公司人員持之向臺北縣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致該局之承辦警員因此陷於錯誤,並依其所檢附之資料,核發外僑居留證,且登載於警員所掌之外僑居留口卡等公文書上,詳如事實欄所載,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護照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公訴人起訴法條漏未論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惟其起訴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未以自己名義經許可入境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又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敍明。

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護照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二人於入境登記表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富全公司人員持上開變造之護照等資料向臺北縣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使臺北縣警察局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居留證而發給之,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等均係菲律賓國籍人,為了要再到臺灣工作賺錢,致有本件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等在我國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二份附卷可稽,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等均係菲律賓國籍人,爰均併予諭知於緩刑期內均交付保護管束,俾檢察官得於必要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將之驅逐出境,以代保護管束之執行。

三、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扣案之上開變造之護照二本,其上有關被告甲○○DOZA ARNOLD GUILALAS、乙○○MARIA ISIDRO LOPEZ之照片各一張及各附於該變造護照內之入(誤載為出)境登記表之私文書(含偽造之署押ROBES DIOMEDES DOMINGD、TARUC MARCIALMANGALINDAN各一枚)二紙,均係被告TARUC MARCIAL MANGALINDAN、乙○○MARIAISIDRO LOPEZ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經變造之護照本身,並非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

被告等在上開護照、入境簽證申請書上所偽造之署押ROBES DIOMEDES DOMINGD、TARUC MARCIALMANGALINDAN 各二枚,因俱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所為而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之規定,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DOZA ARNOLD GUILALAS、乙○○ MARIA ISIDRO LOPEZ二人?別持上開變造之護照號碼為FF一三六九三0號及護照號碼為FF二0三0八一號之菲律賓護照,向我國外交部駐菲律賓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承辦公務員,將係 ROBES DIOMEDES DOMINGD、TARUC MARCIAL MANGALINDAN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准許該簽證之申請,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簽證管理之正確性及 ROBES DIOMEDES DOMINGD、TARUC MARCIALMANGALINDAN ,是否構成(行使)變造護照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因其犯罪地在他國(即菲律賓),非我國法律所能論處等語,核其意旨,應係就此部分未加起訴,縱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亦有載明上開事實而言,認此部分亦有起訴,亦經本院查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確係外國人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為之犯行,依法刑法第三條至第八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六號解釋意旨,並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乃我國刑法不處罰之行為,被告等此部分行為不罰,本應為無罪判決(我國法院對於人在我國境內又無外交豁免權之被告,有刑事審判權,此部分非屬無審判權之問題),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甲○○DOZA ARNOLD GUILALAS、乙○○ MARIA ISIDRO LOPEZ 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警訊時,雖各在渠等之警訊筆錄上簽署ROBES DIOMEDES DOMINGD、TARUC MARCIAL MANGALINDAN 之簽名,但查,被告等係因看不懂中文筆錄,於警察要求在筆錄上簽名時,渠等即簽入境時所冒用之名字,業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且被告等係於警訊筆錄製作完成(當時警察已知其冒用姓名之事實)後始簽不實之姓名於其上,顯見警察並無因此而造成誤認係ROBES DIOMEDESDOMINGD、TARUC MARCIAL MANGALINDAN前來接受警訊之可能,自無生損害於ROBES DIOMEDES DOMINGD、TARUC MARCIAL MANGALINDAN 或警察機關筆錄製作之正確性之情事,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所定「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即有未符,自不成立該罪。

此部分雖存在於卷證資料之內,然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又不認為係構成犯罪而與前開論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依法不得審理,爰不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