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790,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目前分居中。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時三十分許,乙○○至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二十巷五號五樓住處,因乙○○要求與甲○○行房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至廚房持菜刀朝甲○○砍殺,甲○○以左手阻擋,致其受有左橈骨骨折、尺骨部分切口、伸肌肌腱共十一條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持菜刀砍傷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伊僅係要嚇告訴人,不小心造成的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三頁反面),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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