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 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位於台北縣三峽鎮添福
- 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愛國路
- 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三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
- 二、嗣乙○○、丁○○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二十時許、同日二十一時
-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 二、查大型美工刀二支、虎頭鉗一支、斜口鉗一支可供作兇器使用,對人
- 三、扣案之大型美工刀二支、虎頭鉗一支、斜口鉗一支為被告乙○○所有
- 四、同案被告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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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大型美工刀貳支、虎頭鉗壹支、斜口鉗壹支、充電式探照燈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確定,嗣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另行起意,與丁○○(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易生危險且屬乙○○所有之大型美工刀二支、虎頭鉗一支、斜口鉗一支,及屬丁○○所有之充電式探照燈一組,而為左列犯罪行為:
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位於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添福十一號(世宇電機行)後面,夜間無人看守之倉庫(僅三面以鐵皮圍住、一面未圍開放式),竊取戊○○所有之電纜線五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得手。
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愛國路口,見甲○○所有之牌照Z6-7748號自小貨車一輛,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遂動手竊取放置該自小貨車上之電纜線二捆(價值約三萬元)得手。
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三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一0八號夜間無人看守之倉庫,以手開啟該倉庫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倉庫內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五捆(價值約五萬元)得手。
二、嗣乙○○、丁○○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二十時許、同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添福里添福一二九號乙○○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供乙○○、丁○○共同犯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罪所用,屬乙○○所有之大型美工刀二支、虎頭鉗一支、斜口鉗一支,及屬丁○○所有之充電式探照燈一組。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訊之供述相符,並經被害人戊○○、甲○○、丙○○於警訊(或及本院)中指訴藄詳,另有剝取銅線後之電線外皮照片一張、戊○○當庭繪製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倉庫平面圖一紙附卷,及大型美工刀二支、虎頭鉗一支、斜口鉗一支、充電式探照燈一組扣案足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大型美工刀二支、虎頭鉗一支、斜口鉗一支可供作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易生危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於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共同持之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間,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大型美工刀二支、虎頭鉗一支、斜口鉗一支為被告乙○○所有,充電式探照燈一組為同案被告丁○○所有,且上開各物,均係供其等二人共同犯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上開各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檳榔剪一支,雖亦為被告乙○○所有,惟被告乙○○於本院堅詞否認伊與丁○○有攜帶該支檳榔剪前往行竊,且被告乙○○於警訊中僅泛稱:上述工具用於偷竊及銅線剪斷接頭及削除得手之電纜線、銅線上塑膠云云,並無確切證據足證足證被告乙○○與共犯丁○○確有持之以行竊,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世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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