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83,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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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設於臺北市○○○路一五四之二號之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誠隆公司)購買車號B三-一八○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車輛停放甲○○位於臺北市○○街九號三樓住處附近,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先給付頭款二萬元,餘款分三十六期付款,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在價款未繳清之前,甲○○不得將該車遷移、出質或出賣,雙方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詎甲○○因財務困難,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十月二十八日及十二月十日,將上揭車輛駛至臺北市○○區○○路五一○號天久當舖典當,並依序借款一萬五千元、三萬元及三萬元。

且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與誠隆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誠隆公司。

嗣誠隆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庭訊後,甲○○始該車交還與誠隆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偉仁取回。

二、案經誠隆公司訴請及天久當舖丙○○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向告訴人誠隆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營業用小客車,於車款未付清之前,將該車出質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偉仁、乙○○分別於偵審中指訴被告車款未繳清,且車輛遍尋不著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臺北市監理處簡覆表、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

而被告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先後三次出典與天久當舖,亦有告發人丙○○於偵審中指證歷歷,且有典當簿、繳交利息紀錄、委託切結書、讓渡書、押當利息切結書、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之自白,因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誠隆公司購買營業用小客車,並於車款付清前,將該車出質,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而被告先後三次出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十二月十日出質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犯行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故本院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無力繳款、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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