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833,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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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0五巷內,見乙○○所有之車號FC六—二四五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竊取乙○○所有放置座墊下之華南銀行金融卡、機車保險證、U二電影館會員卡、巴塞隆納卡、相片、個人資料表各一張等物(所竊物品起訴書漏載相片及個人資料表,贅載機車行照、皮夾及健保卡),得手後,即騎乘其所有之車號QOE─一五六號機車,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一分至十八分許,先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及同鄉○○○路龜山鄉農會,接續五次以所竊之華南銀行金融卡操作前開銀行及農會所設之自動付款機欲提領現金,惟因所輸入之密碼錯誤致未領得款項(此種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之行為不罰),旋經警當場查獲,並從其身上扣得該金融卡一張及桃園縣龜山鄉農會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下稱明細表)四張及放在其騎乘之機車座墊下乙○○所有之機車保險證、U二電影館會員卡、巴塞隆納、相片、個人資料表等物(所竊物品已發還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所竊物品照片乙幀及明細表四張附卷可稽。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徒手扳開他人機車座墊竊取物品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尚輕,造成之損害程度不大,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

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

苟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且受六個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且本院又科處被告拘役四十日,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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