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塊)、水果盤參台(含IC板參塊)、麻將台貳台(含IC板貳塊)、代幣壹仟陸佰拾肆個、監視器攝影鏡頭壹個、監視器電視螢幕壹台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塊)、水果盤參台(含IC板參塊)、麻將台貳台(含IC板貳塊)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經駁回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縮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與莊益智(由檢方併本院另案審理)二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在二人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三九號「好厝邊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彈珠台」二台(含IC板二塊)、「水果盤」三台(含IC板三塊)、「麻將台」二台(含IC板二塊),以開分押注與機具對賭,若押中可獲倍數不等之分數,否則即由該機具沒入分數,累積分數可兌換現金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恃此營生。
其並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亦恃賭維生之戊○○(已結)擔任開分員負責兌換代幣等從事賭博必要性工作。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七時許,適有賭客甲○○、丙○○、己○○(已結)、乙○○在上址賭玩上開各該電子遊戲賭博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二台(含IC板二塊)、水果盤三台(含IC板三塊)、麻將台二台(IC板二塊)、代幣一千六百十四個、監視器攝影鏡頭一個、監視器電視螢幕一台。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店不是伊經營的,伊只是在上址玩過一次電玩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戊○○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陳不移,參以證人郭俊佑(即丁○○)於偵查中證稱:「我上次回去在路上有碰到店內那個小姐,她說有在好厝邊做櫃台,我問她是否顏在做,她說對顏在做,做一星期出事,顏就不承認」、「我也找雞蛋出來,雞蛋說顏應該承認,他已頂下那個店,店員也知道 」(見偵卷第四八頁背面)等語及審理中證稱:「我是問莊益智即雞蛋,雞蛋跟我說庚○○已經將店接起來了」等語,堪認被告庚○○所辯,無非卸詞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庚○○就上開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與莊益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常業賭博罪部分,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庚○○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駁回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縮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二台(含IC板二塊)、「水果盤」三台(含IC板三塊)、「麻將台」二台(含IC板二塊),均係當場插電營業中之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代幣一千六百十四個、監視器攝影鏡頭一個、監視器電視螢幕一台,則係被告庚○○與共犯莊益智所有供犯上開常業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