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92,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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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本院於八十四年間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上開二罪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悟,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巷四號二樓住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案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述住處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六號裁定將其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而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十八時十分許採集之尿液,經分別囑託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二五九九一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將其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其本次經查獲後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臺北看守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在卷足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前於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中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本院於八十四年間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上開二罪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獲罪並服刑,素行非佳,復因觀察勒戒結果無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不知善加珍惜自新之機會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毫無悔意,惡性非輕,然施用毒品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損害,並其施用之期間、地點,及在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 毓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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