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951,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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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凌晨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樂聲戲院內,拾獲乙○○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之皮包式筆記本乙本(內有筆記本乙本、統一發票二張及借書證乙張),明知上開皮包式筆記本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該皮包式筆記本係乙○○於同時地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拾獲該皮包式筆記本後,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該皮包式筆記本侵占入己,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七○巷八弄十八號四樓之住處。

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下午一時二十九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五號「上新聯晴電器行重新分店」前(起訴書漏載重新分店,下簡稱重新分店),趁該店送貨員丁○○搬運貨物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搬走丁○○置於車號BM-四八四三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屬重新分店所有型號DV-K五二五A之DVD乙台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遭該店店員甲○○發覺,甲○○並與該店另名店員追趕丙○○,後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旁之防火巷內逮捕丙○○,並自其手上取回遭竊取之右開DVD乙台。

丙○○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帶同警員前往其上開住處查扣右揭乙○○失竊之皮包式筆記本乙本,並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重新分店送貨員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詳偵查卷宗第四頁),並經證人甲○○、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詳偵查卷宗第五頁、第二二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告訴人丁○○及證人乙○○分別出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二三頁)。

又被告竊取DVD乙台之過程,並經重新分店錄影無訛,此有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及重新分店檢送之錄影帶(外放於證物袋)附卷可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帶同警員前往其上開住處查扣右揭乙○○失竊之皮包式筆記本乙本,並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此觀諸被告之第二次警訊筆錄即可明(詳偵查卷宗第二○頁反面),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次者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

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定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性質及對原所有人回復財產權所生損害,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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