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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昆益機車行負責人乙○○購買車牌號碼MEC-四二七號重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十五日付款,每期付款五千四百六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約定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九號。
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八十八年二月一個月之頭期款價金,尚欠五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將該標的物出賣予他人而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經營之昆益機車行職員洪有利於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表各一紙等件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九十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止,已分別向告訴人清償八千元、五千元、五千元,合計一萬八千元之分期款,有郵政劃撥收據三紙在卷可按,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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