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981,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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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因業務侵占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確定。

其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受僱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一七號四樓之漢光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漢光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駐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九七巷一號之麒麟天地大廈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保管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交付之零用金、受前述社區委員會之委託至銀行領取款項轉交予維修該社區設備之廠商,以支付相關之開銷,或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車位租金及裝潢保證金,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內,在上開麒麟天地大廈社區內,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金額後,未轉交予廠商或未於與漢光公司約定之二、三日內存入指定之銀行帳戶,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支付其個人所需。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某日,漢光公司查帳時始發覺上情。

計甲○○共侵占新台幣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元。

二、案經漢光公司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侵占附表編號一、三、四之款項,惟否認侵占附表編號二之款項,並辯稱:伊前往銀行領取附表編號二之款項後,即不慎於公園遺失,後向地下錢莊借貸,因利息過重,始侵占附表編號一、三、四之款項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詳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反面、第六四頁反面),核與告發人代理人劉克峰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被告如何侵占之情節相符。

次者,上述附表編號二之款項,係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三十一日前往銀行領取乙節,亦有上述社區之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詳偵查卷宗第四四頁、四五頁),既係被告分次領取,焉有可能於同一時地遺失之理。

再核諸被告供承:該款項遺失後未向公司反應,亦無人知悉此事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衡情,倘被告確真不慎將附表編號二之款項遺失,何以其未報請警察機關處理?復未告知漢光公司?復何以亦無人知悉此事?凡此均可見其所辯與常情相悖之處。

此外復有被告親簽之協議書、切結書、告發人代理人劉克峰提出之安全管理服務工作合約書、麒麟天地東區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費一覽表、收據、管理委員會請購單兼傳票(詳偵查卷宗第七頁、第八頁、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第三三頁至第四二頁、第四三頁、第四六頁至第五八頁)、現金收支傳票、麒麟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入日記帳、管理費收繳單(外放證物袋)等附卷足憑,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末被告雖受僱於漢光公司,然被告係侵占麒麟天地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車位租金、零用金、裝潢保證金及應轉交予廠商之款項(按該筆款項係將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存入銀行而後委請被告領取轉交予廠商,此業據告發人代理人陳明綦詳),直接受害者係麒麟天地社區之住戶,從而,漢光公司顯無權告訴,而係立於告發人之地位告發,合此敘明。

二、核被告因擔任麒麟天地社區總幹事,負責保管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交付之零用金、受前述社區委員會之委託至銀行領取款項轉交予維修該社區設備之廠商,以支付相關之開銷,或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車位租金、裝潢保證金,其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上述款項,竟將之不法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侵占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行,然未據起訴之附表編號四部分,與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曾因業務侵占案件,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參,其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案,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清償其侵占之款項,及其侵占之次數、款項、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八十九年)│款項              │金額(新台幣)          │
├──┼─────────┼─────────┼────────────┤
│ 一 │  四月十五日      │零用金            │二千三百一十元          │
│    │  五月五日        │                  │二千五百元              │
│    │  五月三十一日    │                  │五千元                  │
│    │                  │                  │計九千八百一十元        │
├──┼─────────┼─────────┼────────────┤
│ 二 │  四月二十八日    │受委員會之託至銀  │九萬六千四百二十元      │
│    │  五月三十一日    │行領取款項後欲轉  │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  │
│    │                  │交廠商之款項      │計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元│
├──┼─────────┼─────────┼────────────┤
│ 三 │  四月二十八日起  │管理費、車位租金  │計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一十元│
│    │  迄六月三日止    │                  │                        │
├──┼─────────┼─────────┼────────────┤
│ 四 │  五月二十七日    │住戶陳彥玲繳交之裝│二萬元            │
│    │                  │潢保證金          │                        │
├──┴─────────┴─────────┴────────────┤
│                                              總計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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