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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因交通違規致其使用之車牌號碼為HD─七二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號牌遭警察吊扣,惟恐為家人責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道路旁,竊取停放於該處由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GC─九二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號牌二面,得手後旋即該二面號牌懸掛於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留供己用,並於其出國期間,將該自用小客車交由不知情之紀憲佑保管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九時許,紀憲佑駕駛前開懸掛GC─九二八九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道與敦化南路口之時,經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車牌二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擅取他人車輛上號牌後懸掛於自己車輛上使用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大抵一致。
雖被告尚辯稱當時該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道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係已廢棄之車輛,方取其號牌使用云云,惟查該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所貼之公告,係表明車主應於限期內移走,否則即以廢棄車處理等內容,此經被告於本審理中自承在卷,足證該車僅係因久停該處,為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張貼公告限期命車主移走,從而該車仍係車主乙○○所有並非廢棄物之情形,一般人見狀應均能明瞭,是以被告上開置辯,無非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及相片等在卷足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因號牌遭警吊扣懼為家人責難而為行竊,犯罪動機非劣,所使用行竊之手段,竊取之物品為汽車號牌,其價值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鉅,在偵審中均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其有期徒刑之宣告原不能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此修正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本件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犯罪所處六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可為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法律為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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