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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薪資,受僱於臺北市○○路五三四號四樓之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建明公司),擔任中和站之售票員職務,負責販賣車票及收取票款之業務。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月四日止,趁負責保管及出售車票之機會,未依建明公司之規定將當日收取之全部票款匯入公司指定之帳戶,在不詳之處所,以將售出車票跳號漏報之方式,連續將售出共計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之部分票款侵占入己。
嗣經建明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派員與甲○○核對帳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建明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前揭時、地受僱於建明公司擔任售票員之職務乙節屬實,惟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票款,也不知道票款為何會短少云云。
經查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建明公司之代理人巫美芬、李明貴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核閱被告自承親自簽署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切結書中,業已載明「結帳時多餘的錢,我把它收起來吃飯,如此我不知道實際金額多少,我將於九月十五日將全數金額還清」等語,亦有該紙切結書及建明公司出具之侵占金額明細表乙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該切結書中所為侵占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迄同年九月四日止,期間不過月逾,且短少票款多達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若謂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難令人置信,其空言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無非畏罪飾卸之詞,自不足為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其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票款係三萬餘元,與犯罪後雖猶飾詞卸責之態度,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尚知將侵占之金額歸還被害人建明公司,有和解書影本乙紙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案刑典,事後復歸還被害人建明公司所侵占之票款,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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