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緝,10,2001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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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拾顆、抽頭金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監視器鏡頭參個、電視螢幕肆個、帳單玖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五號判決罰金一千五百元,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竟猶不知悔改,其與林金鈴、林馥薇、及綽號「大頭」、「阿榮」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由甲○○與林馥薇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林金鈴、林馥薇已先行審結),承租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三二號一樓後半部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抽頭聚賭,林馥薇與林金鈴則分別負責擔任人頭、招攬賭客進場及會計記帳之工作。

其等提供麻將牌推筒子比大小論輸贏之方式,聚集王金樑、王淑慧、王陳開、李台香、李榮華、林月雲、洪素珍、張華德、盛秀保、莊志榮、陳素娥、黃阿全、蔡明和、謝陳玉枝,與丁盛芳、李慶鈴、唐建華、陳來進、馮勇彰、楊市(王金樑等二十名賭客,已先行審結)及蔡文雄、辛榮彬(蔡文雄及辛榮彬另由檢察官併辦處理)在場參與賭博,並以每一萬元抽取二百元、四百元、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金額之抽頭金。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凌晨四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金鈴、林馥薇、甲○○、大頭、阿榮因犯本罪所得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元,及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賭具麻將牌一副、骰子十顆、監視器鏡頭三個、電視螢幕四個、帳單九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及王金樑等賭客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賭資十八萬六千三百元(已另行於賭客部分宣告沒收),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甲○○逃匿,經本院通緝到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上開房屋出租與林馥薇,並於出租前即安裝監視器及電視螢幕,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林金鈴、林馥薇等人共同經營職業賭場之犯行,辯稱:渠不知房客承租房屋作何事,渠住在該屋前半部,後半部出租,監視鏡頭及電視螢幕在出租前即由渠裝好,因為渠開設工廠,要查看出入人員云云。

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該屋前半部由渠經營真順利建設公司,後半部租給林馥薇,前後之間以木板隔間,衛浴、廚房都在後半部等語(詳參偵查卷第一七八頁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而共同被告林金鈴亦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該屋以前就曾經營賭場,警方查獲當日,是由臺北市賭博場所遷移過來賭的,監視器在渠到之前就已安裝(詳參偵查卷第一八一頁反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倘被告甲○○裝設上開監視鏡頭及電視螢幕係為供己使用,何以共同被告林金鈴、林馥薇等人亦可作為經營賭場過濾出入人員之用?而共同被告林金鈴、林馥薇在上場聚眾抽頭賭博,分據共同被告林金鈴、林馥薇、王金樑、王淑慧、王陳開、李台香、李榮華、林月雲、洪素珍、張華德、盛秀保、莊志榮、陳素娥、黃阿全、蔡明和、謝陳玉枝、丁盛芳、李慶鈴、陳來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不諱,且與共同被告唐建華、馮勇彰、楊市分別於警訊或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屬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林金鈴、林馥薇、大頭、阿榮因犯本罪所得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元、供犯本罪所用之麻將牌一副、骰子十顆、監視器鏡頭三個、電視螢幕四個、帳單九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與共同被告王金樑等賭客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賭資十八萬六千三百元及現場照片可證,足見被告甲○○辯稱不知房客經營賭場云云,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出租房屋與共同被告林金鈴、林馥薇、大頭、阿榮提供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三二號一樓後半部之房屋,開設賭場,以推筒子比大小方式賭博財物,並抽頭聚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林金鈴、林馥薇、及大頭、阿榮之間,就上開賭博罪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就渠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從一較重論以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甲○○曾有賭博前科、其犯罪動機、目的、經營賭場及賭博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導致家庭問題與治安敗壞,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抽頭金十二萬三千元,屬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林金鈴、林馥薇、大頭、阿榮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

另扣案之麻將牌一副、骰子十顆、監視器鏡頭三個、電視螢幕四個、帳單九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為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林金鈴、林馥薇等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條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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