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緝,101,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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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七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一千三百元(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嗣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六五號,向吉瞬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吉瞬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MD-四五三號營業小客車使用,並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元,每七日應繳納一次,甲○○初時固按時繳納租金,惟於同年三月六日後即未依約續繳租金,嗣於同年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租約屆滿後之六月至八月間,明知吉瞬公司向其要求返回該營業小客車,其竟拒不返還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而供繼續使用並避不見面。

嗣經吉瞬公司提起告訴由檢察官通緝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到案後仍未返還該營業小客車,殆檢察官起訴後再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九十年五月三日逮捕到案後,始於同年月九日偕同吉瞬公司之代表人乙○○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而將該車交還吉瞬公司。

二、案經吉瞬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承租而持有上開營業小客車,並積欠租金,嗣經告訴人請求返還該車,並歷二度通緝,始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將該車交還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罪行,辯稱: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透過他人欲交還該車予告訴人,惟為告訴人所拒云云。

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暨告訴人代表人指訴綦詳,並有計程車租車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足佐;

雖被告仍執前詞置辯,然質諸告訴人代表人乙○○業已否認被告所辯情事,而衡情苟被告確欲將車交還告訴人,自可直接將車駛至告訴人處,告訴人又如何能加以拒絕?且被告既不續付租金,告訴人又豈會坐視該車任由被告繼續使用而不願收回?抑有進者,被告經吉瞬公司提起告訴後由檢察官通緝,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到案後仍未將該營業小客車返還告訴人,殆檢察官起訴後再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九十年五月三日逮捕到案後,始於同年月九日偕同吉瞬公司之代表人乙○○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而將該車交還吉瞬公司,益見其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之犯行,是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租車營業,無力繳租,竟將所承租持有之車輛侵占入己,所生經濟秩序危害、品行、智識程度、已將該營業小客車返還告訴人、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侵占罪係即成犯)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其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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