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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詳如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此有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北警刑二字第二九七四號函文及被告為戶長之戶籍謄本、死亡除籍登記表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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