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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十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清晨,經甲○允許入其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六四巷六之一號二樓住處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外出,於當天早上某時許,竊取甲○所有置於桌上之電視機一台及房間內所安裝之冷氣機三台,再招徠不知情之某舊貨商上樓收購,得款後旋逃逸無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元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供明,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其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幀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於被告最有利。
又被告自承迄未賠錢予告訴人,而其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二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繳清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嗣已坦承罪行,惟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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