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緝,195,200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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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曾
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牙齒診療設備貳組(含診療椅、牙醫器具)、滅菌高壓鍋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曾金月)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初(起訴書誤載為中旬)之某日起,承租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十一號一樓處開設永昌牙所,並設有牙齒診療設備二組(含診療椅、牙醫器具)及滅菌高壓鍋一台等器械,在上址牙所內為不特定之病患從事修補假牙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牙醫醫療業務。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正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為病患李陳貴珠進行修補假牙時,適由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在上址永昌牙所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牙齒診療設備二組(含診療椅、牙醫器具)及滅菌高壓鍋一台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僅有齒模製造技術員而無牙醫師資格,即於前揭時、地開設永昌牙所,診所內有牙齒診療設備(含診療椅、牙醫器具)二組與滅菌高壓鍋一台等物,以及於查獲時,正欲以四千元之價格,幫李陳貴珠修補假牙等情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病患李陳貴珠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伊去補牙,是甲○○幫伊處理,他說不能補要重新作假牙,伊是第二次去,第一次去時就先咬模,是在查獲前一星期去的,被告說費用四千元,伊當天已經坐上診療台,甲○○已經在幫伊修牙齒,曾金月有拿機器靠在伊嘴巴等情節相符(見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

另據證人即至上址永昌牙所查訪,發現被告為病患從事醫療行為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員林崇良、劉淑玉於檢察官偵訊時復結證稱:照片是一進牙所時就拍的,雙方都說他們在做假牙,當時被告有注視病患的牙齒,手上拿著器具,靠近病患李陳貴珠的嘴,發現在拍照時就停止動作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正面),並有查獲現場之照片影本六幀與臺北縣醫政業務調查工作日記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齒模製造技術員為人整修假牙及清除齒垢係屬醫療行為乙節,業經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乙衛署醫字第八九0三六八四九號函釋甚明。

被告甲○○雖係齒模製造技術員,然未具牙醫師資格,即擅自執行整修假牙之牙醫醫療業務,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既係以執行醫療業務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本案依證人李陳貴珠之證述,被告甲○○先後多次醫療行為,應包括於一個醫療業務之概念中,仍然屬於執行醫療業務之一個行為,自應單純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對於病患健康危害之重大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於遭臺北縣衛生局稽查員查獲後,經檢察官率同員警履勘現場,即發現鐵門深鎖而未營業,據鄰居稱永昌牙所已多日未營業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乙紙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四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被告甲○○開設之永昌牙所內有牙齒診療設備二組及滅菌高壓鍋一台等物,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器械,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雖暫交由被告保管而未扣案,然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前開器械業已滅失,爰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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