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緝,232,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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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日五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建德巷四六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零六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執行保護管束而採集其尿液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該檢察署觀護人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零六分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而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因認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二條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

而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後,或法院依同條例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三犯以上者,或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始得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向該管法院起訴,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自明。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零六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並採集其尿液後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分析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推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要堪認定。

被告否認犯行,核無足取。

惟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係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公訴人認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應屬誤會。

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日五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建德巷四六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在卷可參(以上為被告第一次犯施用毒品案件);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零六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並採集其尿液後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分析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由檢察官以九十年度聲撤字第一五號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由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撤字第一五號聲請書及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號裁定書在卷可按,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五、七三九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一號偵查卷可佐(以上為被告第二次犯施用毒品案件)。

從而,被告係於第一次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因成效合格,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而由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情節,被告並非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後,或法院依同條例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三犯以上者,亦非依同上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依首揭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公訴人於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後,復向本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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