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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向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七一號五樓之茂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茂盛公司)承租LQ─0五九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附行車執照一枚),及於同日向大千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承租無線電車裝台一具(含UTV牌BMU─一二五車裝收發主機呼號0九0號一台、麥克風及掛勾一組、車台固定架含螺絲一組、遙控盒一個、遙控導線一條、電源線一條、車用短天線一支、天線座及同軸纜線一套)。
嗣乙○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即未繳納租金,茂盛公司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乙○違約為由,終止前開租賃契約。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未繳納租金後,在不詳時地,將上開LQ─0五九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附行車執照一枚)及無線電車裝台一具據為己有,而拒不返還。
二、案經茂盛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向茂盛公司承租LQ─0五九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附行車執照一枚),及於同日向大千公司承租無線電車裝台一具(含UTV牌BMU─一二五車裝收發主機呼號0九0號一台、麥克風及掛勾一組、車台固定架含螺絲一組、遙控盒一個、遙控導線一條、電源線一條、車用短天線一支、天線座及同軸纜線一套),嗣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即未繳納租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台北市○○街附近,我所駕駛的營業小客車已遭大千公司人員開走,當時我所承租的上開車牌、行車執照及無線電車裝主機均放置在車上云云。
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茂盛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與茂盛公司簽訂之契約書、被告與大千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茂盛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茂盛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上開車牌及無線電車裝台已於八十九年元月返還了云云,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本院訊問時改稱: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台北市○○街附近,我將所駕駛的營業小客車停在該處,回來時車子已不見了,路邊攤老闆告訴我,是大千公司將車開走的,當時伊所承租之上開車牌、行車執照及無線電車裝主機均放置車上云云,其後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台北市○○街附近,我親眼看到大千公司六部計程車駛來,將我的計程車開走云云,被告對於歸還上開車牌及無線電車裝主機之日期及是否親眼目睹大千公司人員取走其車輛,前後供述不一,已見其虛;
又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除上開車牌、行照及無線電車裝主機外,屬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如被告所辯屬實,則何以未向大千公司索回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及放置車上之物品?其所辯有違常情事理,難以置信;
又上開營業小客車車牌,因逾期六個月以上不參加定期檢驗,已經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逕行註銷其牌照,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六)八九─四五三─九─0五四五五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如前開營業小客車之車牌早經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取回,豈有任令逾期檢驗而遭註銷之理?是被告空言所辯,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犯罪之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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