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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姓名:黃明德,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改名)係日新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從事雜貨零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向經銷各式酒類為業之峻岳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峻岳公司)進貨(即各式酒類)零售,而由峻岳公司出借生力牌冷藏冰箱一台,專供丙○○冰放其向峻岳公司所進之各式酒類,雙方並訂立借用冰箱使用合約書,詎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結束營業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五十八號一樓,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冰箱予以侵占入己,而拒將上開冰箱(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返還峻岳公司。
嗣經峻岳公司發現丙○○之商店業已結束營業,丙○○並他遷不知去向,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峻岳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解散)之代表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向峻岳公司借用上開冰箱,應於結束營業時將上開冰箱返還峻岳公司,且其所經營之日新便利商店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結束營業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結束營業前約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將上開冰箱返還峻岳公司之送貨員,當時並未開收據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峻岳公司之代表人乙○○及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借用冰箱使用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
矧被告就其所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將上開冰箱返還峻岳公司」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就一般客觀情形而言,設若被告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返還上開冰箱給峻岳公司在先,告訴人當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在後之理(蓋告訴人可能因此而涉嫌誣告罪責),由此可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結束營業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間,應有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冰箱予以侵占入己。
被告所為上開之辯解,尚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正值青壯年紀,竟因一時貪念致犯本案之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達約一萬五千元、犯罪後被告因找不到被害人(經本院多次傳喚亦均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多紙附卷可稽)洽談和解事宜,致無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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