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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七號、一五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減刑為四月確定,於八十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九0號,向戊○○佯稱:伊向乙○○購買坐落於桃園縣(市○○○○段三七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市龍岡里一一五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委託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同時為虛應故事乃提出訂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現金二十七萬、票據三萬元)給乙○○表示可幫忙出售前揭房地,惟須交付權狀、印鑑供辦理登記。
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偕不知情之乙○○攜帶權狀資料同往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九0號戊○○處,其間丙○○私下對戊○○佯稱:因乙○○另要求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欲先向其借三十萬元給乙○○,權狀置其處,將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人等語,並簽訂委任契約書一紙以資取信。
致戊○○信以為真於簽訂借貸契約後而交付三十萬元予丙○○。
又隔一星期,丙○○復以彰化員林有一位代書願貸款二百萬元給伊,伊不想辦理過戶,欲結清欠款,惟須先拿權狀資料給員林之代書查對等語,使戊○○不疑有他而將乙○○之權狀資料返還丙○○,之後丙○○即避不見面,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前揭權狀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二六巷一弄八號向廖榮惠借錢,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戊○○始知受騙。
丙○○復承前揭犯意,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報紙上刊登「投資我有土地八十坪願供合作做任何生意000-0000」之廣告,甲○○見報後即與丙○○接洽,丙○○明知桃園縣(市○○○○段三七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設定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且並未給付全部價金,未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仍於臺北市○○街一六四巷十三之二號甲○○家中告知有前揭土地及同市○○路十二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得出售予甲○○,總價二百萬元,先給付一百萬元可辦理過戶,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丙○○並明知就桂妃庭餐廳並無任何股權,丁○○(已審結)擁有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十五號之桂妃庭餐廳二十分之九的股權,且由丁○○實際經營,竟於八十二年三月底,在上址餐廳內,明知該餐廳因經營不善而面臨停業之命運,餐廳所賸價值無幾,竟仍承前犯意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書立承諾書一紙表示將上開股權以(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讓與丙○○,再由丙○○出面向甲○○佯稱:伊花了九十萬元擁有上開餐廳二十分之九的股權,因伊要回大陸,願將上開餐廳股權讓與甲○○等語,並由丁○○在旁陳稱:丙○○確有上開股權,該餐廳很賺錢,和丙○○簽約沒錯等語,又使甲○○陷於錯誤,同意以七十萬元承受上開餐廳丁○○之股權,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先由甲○○於家中給付定金十萬元,由丁○○收受後轉交丙○○,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交付前揭買賣房地訂金二十萬元予丙○○,且由丁○○任見證人,同年四月七日丙○○與甲○○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其後丙○○復偕不知情之乙○○前往代書處就前揭房地買賣契約簽名,出售前揭土地及同市○○路十二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甲○○,總價二百萬元,甲○○不疑有詐遂陸續支付餘款,迄同年四月十七日止,共給付股權轉讓價金四十五萬元,丁○○則獲得丙○○所交付之二十萬元。
甲○○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給付全部房地價金(收據則記載四月二十一日),其後甲○○再度前往上開餐廳查看時,發覺該餐廳大門緊閉並已停止營業,始未繼續給付餘款,其後經該餐廳其他股東王雪梅告知丙○○並未擁有股權,該餐廳也已準備停業、且均未將房地過戶並塗銷抵押權等情,始知受騙,而丙○○則逃匿無蹤,丁○○亦避不見面。
二、案經甲○○、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八十二年伊人在大陸,並不認識丁○○、戊○○,所有的事均與伊無關,契約書、收據上之簽名、指印均非伊所為,伊均不知情云云。
經查:(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甲○○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共犯丁○○於本院開庭時,亦就當時出面與甲○○接洽者即為在庭之被告丙○○無訛供述歷歷在卷。
告訴人戊○○復就乙○○有告訴伊,上開土地已出售予李忠義,丙○○偕同乙○○前往時,即拉伊至一旁,表示不願給乙○○那麼多錢,丙○○向伊借款之事並未告知乙○○,事後亦係丙○○單獨前往其事務所表示要還錢而取走權狀,丙○○單獨一人簽借據,且係將三十萬元交給丙○○收受等情歷歷在卷(見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案卷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五號偵查卷第一、二頁),並有被告與戊○○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二)證人乙○○就被告丙○○提出訂金三十萬元欲幫伊賣房、地,始提出權狀、印鑑等資料並與丙○○前往告訴人戊○○處,伊實際上拿到二十七萬元,並願意將房地過戶給丙○○,是丙○○告稱蔡代書不辦了,即轉往員林代書辦理,後又稱該代書不辦了,遂至台北市松山林凱旋代書處辦理,伊僅簽名後即離去,其他全不知道等情證述歷歷,核與證人林凱旋所證:李文栽有告訴其妻陳麗君土地已出售丙○○等語相符,證人林凱旋復證稱:乙○○有告知伊妻子陳麗君收款部分由丙○○處理,乙○○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後即離去,所簽之契約書被告、甲○○、伊各留一份等語明確(見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卷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
契約書上第七條並載明保證產權清楚、、、。
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卷附可按。
(三)另證人即隨同告訴人甲○○前往上開餐廳討論股權轉讓事宜之陳寶龍於偵審中亦證述:丙○○與甲○○在上開餐廳洽談股權轉讓之際,被告丁○○均參與討論、丙○○說要轉讓股份回大陸等情(參見八十二年度偵字一五九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以下、本院八十五年易緝字第三五五號案卷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明確,而丁○○亦自承伊向甲○○所收的錢均已轉交給丙○○等語(本院八十五年易緝字第三五五號案卷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復有由丙○○簽收,被告丁○○當見證人,表示收到告訴人甲○○買受上開股權而交付之四十五萬元,尚欠二十五萬元未付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七頁)可稽,而被告並非股東,於共犯丁○○轉讓股權予丙○○,及丙○○轉讓予告訴人之際,業因經營不善而處於面臨停止營業之狀況,且於轉讓予告訴人後,該餐廳即關門停業,停業後已無財產可以分配,僅賸一些價值無幾之桌椅等情,復經證人即上開餐廳之另一股東王雪梅於偵審中證述歷歷(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辯上開事實與其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再被告收受甲○○所給付之全部價金有丙○○親筆簽名並按指印於收據上與甲○○收執,其上之指印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核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復有九十年四月十日(90)刑紋字第四八四四五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且被告曾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出境至香港,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從香港入境,此外,並未有入出境之紀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0)竟信昌字第0二0二六0號函在卷可考,被告從蔡文章處取回權狀,後又向他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按,綜上,被告所辯顯均不足採。
此外,復有委任契約書、刊有「投資我有土地八十坪願供合作做任何生意000-0000」報紙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股權轉讓契約書、收據等存卷可按。
(五)被告虛以乙○○之前揭房地權狀提供告訴人戊○○擔保,使戊○○陷於錯誤借款予丙○○,又明知該土地已設定抵押權,無何剩餘價值,仍於報紙刊登廣告招攬買主,使甲○○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且提出買賣價金,再被告既知實際經營上開餐廳者非伊而為丁○○,竟勸說告訴人甲○○以九十萬元(實際成交價為七十萬元)購買上開餐廳股權,被告並取得前開詐得之款項,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而告訴人等亦因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轉讓股權部分與「丁○○」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七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減刑為四月確定,於八十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以房地權狀充作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使各該遭詐取財物之被害人無端受損,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同時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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