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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台北縣新莊市○○路丁○○○二期社區之守衛組長,負責守衛社區安全並代收管理費用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止,利用其代收社區管理費業務之機會,連續將其代收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住戶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八十八年一月份住戶管理費用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及其他管理費用九萬四千元,總計共二十萬零七百八十六元,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八七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經社區管理委員會發覺乙○○不知去向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徐拓中證述屬實,復有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及八十八年一月份之收入明細表二紙及收據影本二十七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顯較有利,爰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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