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林家豪(已先行審結)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結婚後,因林家豪當時已四十三歲,年歲較大而急思養育小孩,二人即於同年八月間向李姓婦人(被收養人之祖母)處收養命名為「林如玉」之女孩(七十六年六月六日生),然因二人均不欲與林如玉之親生父母有所來往,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明知上開收養事項為不實在,仍向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虛偽陳報該名被收養之女子為其親生子女,據以辦理戶籍登記,致該戶政機關職掌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戶口名簿;
此後林家豪及邱素真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行使此不實之戶口名簿,並持以接受每年之戶口校正及林如玉入學事宜,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與教育機關對學童學籍管理之正確性,迄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林家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共犯林家豪於偵查中之供稱相符,並經證人呂清郎結證屬實,而依遺傳法則,林如玉之KIDD、XG、GC -SUB式血型,與林家豪KIDD、XG、GC-SUB式血型均矛盾,故林如玉不可能為林家豪所生一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六陸四字第八六二二七四九八號函檢附之DNA血型檢驗通知書附卷可考,復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罪。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之前階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而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家豪二人間就本件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犯罪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經此刑之宣告均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