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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居無定所,暫宿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三0巷十八之二四號二樓住處之對面空屋。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趁乙○○不在家之際,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元及霹靂包一個(內有乙○○甫自大陸探親所攜回之人民幣六百餘元、美金五十餘元、港幣、中華民國護照及台胞證各一本),得手後據為己有;
旋於翌(三十)日下午八時許之夜間,承前犯意,再侵入乙○○住宅內之臥室,僅在目光搜尋之際,即為乙○○所發現,並立刻報警甲○○見狀奪門逃出,而未得手,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街三0巷十八之二五號二樓之暫住處為警查獲,且在甲○○暫宿之空屋內起出人民幣之一元幣五枚、一角幣一枚,美金二毛五分幣一枚、一毛幣一枚及港幣一元幣二枚、二毛幣一枚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傳拘未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通緝,而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一時許,在台北縣貢寮鄉○里村○○路九號前,為警緝獲。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並未侵入乙○○住處行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至十六時間均在中和市○○街與朋友共同飲酒,至於警察所起出之錢幣係一九九七年十月到澳門旅遊時所剩餘伊作記念的,又三十日伊係在乙○○家門口看電視,並非入內行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即西元一九九七年)間並無出入境紀錄,有本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畫面一紙可稽,且自其居處起出之人民幣鑄造日期分別為一九九三、一九九四、一九九五、一九九七及一九九八年,倘其果於八十六年間至澳門旅遊,豈無出入境紀錄,又焉能攜回一九九八年始鑄造發行之人民幣,其所為辯詞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先後所為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釱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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