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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謝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海洛因殘留重量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被告甲○○(冒名謝天福)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持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海洛因殘留重量無法磅秤)。
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及光華街口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海洛因殘留重量無法磅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扣案香煙一支經檢驗結果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於偵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持有毒品罪,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於同月二十三日施行,修正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業已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海洛因殘留重量無法磅秤),其香煙與海洛因已無從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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