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175,2001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五?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O三號),經訊問被告自白後,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查獲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並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被告求刑範圍內,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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