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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三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壹包淨重壹點貳公克、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分裝袋柒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甲○○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某時止,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一巷七號三樓住處(起訴書漏載三樓),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六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二公克)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九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一個、分裝袋七十二個。
甲○○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扣案安非他命二包(一包淨重一點二公克、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玻璃球一個、分裝袋七十二個。
㈢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一號案卷第六頁)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三號案卷第三十八頁)。
㈤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四號裁定(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第四十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恩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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