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199,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肆顆、賭資新台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潘威志之證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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