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203,2001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七、一五八O八、一九O八八號),經被告自白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自綽號「螃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甲車原車牌號碼為CR-二八一六號,車主係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引擎號碼為AAAH三八五O二號,一九九七年份之綠色三陽汽車,一九九七CC,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百號對面發現失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經向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報案),仍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代價,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底附近河堤予以買受,並懸掛其所有之Q三-三六一七號車牌兩面,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許,甲○○搭載不知情之員工方志偉,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民生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該贓車乙輛(業經被害人之員工簡毓宏領回)及甲○○所有之車牌二面、車子鑰匙二把及遙控器一個。

右揭事實,有①被告甲○○之自白,②簡毓宏、方志偉於警訊中之指述,③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④該車照片二張,⑤車子鑰匙、遙控器,⑥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⑦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九號卷宗為證。

二、甲○○因「甲車」為警查獲,無交通工具使用,乃另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呂俊德(另案審理)所交付之「乙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乙車原車牌號碼為三G-五八七七號,係林王麗雪所有,引擎號碼四G九二LO五O八一一號,車體號碼為0000000號,中華牌二千年一月份白色自小客車,一五九七CC,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在台北縣蘆洲市○○○路○段、長安街四十九巷口發現失竊,於同日上午七時於台北縣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報案,經變更引擎號碼為四G九二LO二五二九二號,車體號碼A0000000號,經懸掛另行申領之車牌八A-四三八一號),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向呂俊德購買「乙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為警在甲○○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八巷十七號五樓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該車(業由被害人林王麗雪之夫林辰源領回)。

前揭犯行,有①被告甲○○之自白,②該車照片四紙,③被害人林王麗雪之夫林辰源於警訊中之指訴,④甲○○行車執照、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領牌申請書、車籍資料,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北市鑑擎字第O九五九號引擎號碼鑑驗書,⑥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O八號卷宗足證。

三、被告係於「甲車」遭查獲後,無交通工具,始另行起意買受「乙車」,業據被告陳明,故公訴人認被告前後二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容有誤會,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處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公訴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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