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204,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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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隤k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八、三八八

九、二三一四六號),經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受僱於吳正平(未據起訴),擔任吳正平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七五號六樓之「葡京國際美容名店」(登記名稱係葡京國際顧問行,下稱葡京名店)店長,陳國強、陳志勇(到案另結)分別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及副總經理,均負責管理員工,四人明知該店未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違反上開規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擅自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僱用滿十八歲以上之女工謝珮芸、李欣怡擔任服務生,於下午五時至隔日凌晨三時工作,分別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九日兩次為警查獲。

二、右揭事實,有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證人吳正平之證詞。㈢陳志勇、陳國強、謝珮芸、李欣怡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

㈣臨檢紀錄表二紙。

㈤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陳志勇、陳國強到案另結,吳正平(六十二年二月六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七段四一O巷臨一一四二號)為葡京名店實際負責人,未據起訴,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

本件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公訴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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