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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之廣告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案內印有「尊爵」字樣之仿冒商標之威士忌酒類計參佰陸拾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甲○○前於民國七十六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七十七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具體表明:願在處有期徒刑三月之範圍內處刑,本院量刑在其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緩刑二年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除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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