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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武士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現服役中,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扣案武士刀壹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北警保字第五六七四五號函可參,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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