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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七四號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五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摻食器貳支、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安非他命殘渣袋其內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非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無法宣告沒收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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