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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四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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